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交易-384-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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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459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298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順嘉於民國112年11月1 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西園路114巷之路口,欲左轉駛入西園路77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斯時步行橫越西園路77巷之告訴人張瑞芸,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窩線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併擦傷、右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恥股閉鎖性骨折、薦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順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瑞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壢交簡卷第49、50、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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