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交易-386-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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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仲賢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科一街(下僅稱路街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科一街與科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趙振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沿科二街往園科路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10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腕部撕裂傷、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游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游仲賢與告訴人趙振宏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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