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交易-387-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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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芷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21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由中正路三林段往龍潭高爾夫球場方向行駛,行民生路與民生路141巷丁字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向左橫越民生路141巷之行人即陳麗如,致陳麗如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