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交易-388-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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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6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由文化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復興一路6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同車道前方之小貨車(車號不詳,下稱A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先行停等並禮讓對向車道來車,甲○○即騎車自左前方縫隙超越A車,未注意對向內側車道尚有來車,即貿然左迴轉,適有朱柏威(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朱○叡(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復興一路由文化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忽見甲○○機車自左前方停等之A車後方駛出迴轉,為避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致乘坐在車內後座兒童安全座椅之朱○叡因而受有嘔吐、前腹部線狀傷痕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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