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交易-55-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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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娥(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購買早餐,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告訴人邱○程(000年0月00日生)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碰撞被告車輛,致其受有又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及牙隨露出、右上側門齒牙釉質裂痕及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