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交易-66-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祐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祐萱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平鎮區金陵路2段2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余欣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側手掌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非實際 駕駛人,我是頂替葉家豪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相信葉家豪之父葉志偉及保險公司會妥善處理,始自稱為本案駕駛人,惟被告嗣後已於113年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頂替之犯行等語(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 五、經查: (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確有於上揭時 間,行經上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欣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112年偵字第32077號卷第25至27、31、32、85至89頁),並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33頁)、行車、駕駛執照影本(同上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偵卷第57至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調院偵字第315號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肇事之人為被告邱祐萱等語,惟依下列 相關證人所述及證據,可認本案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係葉家豪而非被告邱祐萱,茲說明如下:  1.證人葉家豪於另案(即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頂替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12月1日525-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承認當時是我開車,被告是坐副駕駛座,車禍後警方問是誰駕駛,被告稱是她所為;被告是我父親葉志偉於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榮公司)之同事,曾是葉志偉的女友,我在金茂榮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照,我只是跟著我父親開怪手;若我和被告同車時,都是被告叫我開聯結車和怪手,她自己不敢開;葉志偉曾和被告說若被告要叫葉家豪開車,發生交通事故須由被告負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2、23、110、111頁)。  2.證人葉志偉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發生車禍時 葉家豪有在車上,他是助手,因為他要教被告開怪手、上下聯結車,葉家豪在金茂榮公司沒有職位也沒領薪水,他只是跟著我學開怪手,他未領有聯結車駕照,我沒有和被告約定若發生交通事故要由被告頂替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8、19頁)。  3.觀諸被告與葉家豪(暱稱:豪 豪)於112年10月3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葉家豪稱:「檢察官有提供監視器,說你有打右轉方向燈」,葉家豪回應:「對,是他自己不知道怎麼騎的」(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56頁),針對該段對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因為當時駕駛人是葉家豪,我把開庭的過程和他說等語(同上偵卷第109頁),證人葉家豪亦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被告詢問我為何當天會撞到,我跟他說車禍當下的情形,因為當時車子是我開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1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葉家豪沒有駕照,為何不讓你開車就好?)因為葉家豪一直無照開車,我剛取得駕照,所以葉志偉要我和葉家豪學習。(為何事發這麼久你才來自首?)因為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我已被起訴,葉志偉、葉家豪利用完我就不理我了,我現在才想說把事實說出來,我知道我這樣說會有頂替罪的問題。」(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3、16頁)。  4.雖就本案被告出面頂替葉家豪之動機為何,證人葉家豪、葉 志偉及被告之說詞略有出入,惟就本案於上開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實際駕駛人為葉家豪而非本案被告邱祐萱,已為證人葉家豪於另案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葉家豪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葉家豪並未領有上開駕照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5、39頁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堪認上開等人稱案發當日上揭車輛之駕駛人係葉家豪而非被告邱祐萱之說法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其嗣後 已否認為駕駛本案車輛之肇事者,而證人葉家豪並已明確證稱其方係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且此說法並與被告所辯及客觀事證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案肇事駕駛而須擔負上開罪責。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依照被告邱祐萱、證人葉家豪所述暨卷內證據資料,被告 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證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證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