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交易-84-20241230-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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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紘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於右彎上坡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張郡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併擦傷、左下肢擦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張郡峯於警詢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偏離車道,從監視器畫面也可看出伊就是順著車道行駛,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參本院交易卷㈡第60至61頁),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租賃小客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邊線以外(即右側)柏油路面(俗稱路肩,參同上卷第69頁擷圖1至3);於右彎時,被告自小客車仍行駛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斯時則向左偏駛入車道(參同上卷第70頁擷圖4至6);而告訴人於右彎之際,由路肩邊緣線向左偏駛入外側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外側車道右彎於超越告訴人機車車頭後,兩車發生擦撞(參同上卷第71頁擷圖7至9)。再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位置,被告自小客車為右側側身、告訴人機車為左側側身(參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第9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擷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且快慢車道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為憑(見偵卷第31頁);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點為右側側身(業如前述),而非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足認被告自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已保有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乙節,容有誤解;復由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確有向左偏行而進入外側車道之情,且由兩車撞擊點位置以觀,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相對位置係左偏駛入車道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而依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若基於被告的駕駛情境,實無法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以採取相對應之措施。循此,告訴人駕駛行為既已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遽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沿萬壽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當時依道路型態右彎,就遭被告撞上,伊機車是左後方被追撞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前,伊已騎到外側車道內,伊是前車,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等語。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及發生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狀態,原係行駛於該路段車道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路肩),其於右彎時由路肩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且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側身,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即非無瑕;且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彼此間因車禍糾紛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自無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彎上坡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28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過失傷害犯行,縱然被告因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殊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