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交易-94-20241114-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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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柏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街○○○○街○○○○ ○○○○街000號,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左轉燈光,然未暫停而 貿然左轉準備迴車;適呂啟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 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啟霖因此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因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均 減損達極重度障礙標準等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呂啟霖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方向,行駛至中埔二街173號前顯示左轉燈光準備迴車,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女兒)呂淑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含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為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41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7至62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略以:畫面中以黃色分向線分隔上方、下方車道,分稱為左車道、右車道:   被告駕駛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直行於右車道上,被害人騎 乘乙車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左後方,同時間甲車之車身偏向左車道,乙車未減速直行於左車道上,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速,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壓到網狀線,以畫面中之三角錐所在之相對位置,見甲車仍緩慢迴轉,而與乙車發生擦撞,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右車道要迴轉至左車道前,原先未減速,嗣雖係緩慢行駛然仍未暫停,係與乙車發生擦撞後才停下,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倘其當時有暫停確認往來車輛,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必定能發現乙車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後方直行,縱使被害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詳如後述),被告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反持速欲迴轉,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復經本案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逕行左迴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9頁),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發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等客觀狀況,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依上開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右車道,漸偏向左車道緩慢左彎,其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壓到網狀線,被害人此時騎乘乙車逆向直行於左車道上,與甲車發生擦撞,可見被害人騎乘乙車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逆向直行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而未於前車即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再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到到甲車之動態,且未於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逕貿然直行欲超越甲車,致兩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倘被害人能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於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或注意到前方甲車迴轉之情,待甲車迴轉後再直行,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駕使甲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貿然迴轉,被害人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害人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因,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無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告知後車(即乙車)我要迴轉,呂啟霖沒有鳴笛告知我說他要超車,我不知道他要超車,我主張信賴原則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本案被害人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而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被告既有前述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其前揭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即被害人)真的進入我的死角,我沒辦法自後照鏡看到他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停下來看對向來車後,準備要迴轉,本案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左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我先注意對向車,沒有發現左後方有車,就左轉我發現他(即被害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準備迴轉前,係注意看對向有無來車,未敘及其有特別自後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轉的時候我的車頭已經靠近,且我也有看後照鏡,但是我根本沒有看到後面有車等語(見交易字第28頁),已前後齟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迴轉前有自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乙節,已難遽採。況依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甲車於09:08:05時出現在畫面中直行於右車道上,乙車於09:08:06時亦自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直至兩車於09:08:08至09:08:10時發生擦撞,乙車向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在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擦撞前,乙車均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左後方,並非突然憑空出現,果若被告向左迴轉前,有暫停觀看含左後方在內之往來車輛,自得以注意,其辯稱有死角、無法自後視鏡觀看云云,均無可取。至於被告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無罪判決(見交易字卷第73至77頁),認為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而無從以其駕駛前車未注意同車道後側車輛之行向,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等情,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㈥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須專人從旁協助,經實際治療、復建後,仍須坐輪椅,以其目前身體狀況經相當之醫療診治,難以預期改善情形,可參考其身心障礙鑑定卡,應有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交易字卷第109頁),再證人呂淑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父親(即被害人)發生事故後已經無法正常表達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復佐以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為第1類「b140.4」第7類「b730a.1」、「b730a.2」),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113頁),而依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顯示,「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140」係「注意力功能」、「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730」係「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見易字卷第123、127頁),足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確實有因傷導致注意力、肌肉力量等功能減損,已達極重度障礙標準,且依敏勝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情形,依現今醫療技術,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難完全復原。是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其所受之傷勢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而被害人該重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過失行為,除造成被 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外,尚使其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惟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9頁),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說明,相對於肋骨骨折、鎖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為車禍直接造成者,被害人此部分傷勢,可能為住院治療恢復期間所衍生之疾病,並非外傷直接引起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9頁),況其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形成原因甚繁,且多為長期積累之慢性病,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認被害人上開病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在被害人所處環境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其受有前述傷害之同一結果,故被害人「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現依卷內證據尚難以判斷,且與本案交通事故行為間,已偏離常態關聯性,尚難認其該等傷勢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減縮問題,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部分有罪,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始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認起訴書此處為誤載,爰由本院逕為更正,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致重 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 迴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騎乘乙車亦與有過失,復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害人已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付新臺幣207萬2,560元給被害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3頁、交重附民字卷第5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勘驗結果 ㈠本案交通事故事發生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即畫面中央之道路),中埔二街為雙向單線道,畫面中央上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大興西路二段之方向(下稱左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綠箭頭所示),畫面中央下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之方向(下稱右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白箭頭所示),左、右車道係以黃色之分向線分隔,畫面中央即靠近停車場之左車道上繪有黃色網狀線(下稱網狀線,如編號01照片中藍框所示)。 ㈡於09:08:05時,被告陳柏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甲車直行於右車道上(如編號01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6時,被害人呂啟霖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如編號02、03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同時間甲車車身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2、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7時,乙車未減速直行於左車道上(如編號04至06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4至07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速(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可見甲車之左前車輪未壓到畫面中央之網狀線,於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編號08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右前車輪已壓到網狀線;再觀編號06至08照片中藍圈所示,以路旁之三角錐為中心,原三角錐位於甲車之天窗中央處平行之,嗣三角錐已於甲車之天窗後方),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乙車向右方傾斜即靠近甲車之車頭(如編號08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08:08至09:08:10時,乙車向右倒地(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害人、乙車均向畫面右方即左車道之前方滑行(如編號09至11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滑行過程中被害人正面朝下(如編號11至13照片中黃圈所示),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如編號10至13照片所示),直至影片結束兩車均未有所移動。 ㈢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至13均見交易字卷第37至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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