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01-202411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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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振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榮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燈指示行駛,並注意兩車並行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及轉彎時之內輪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適告訴人張力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拖車與他人發生碰撞,應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振榮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我當時確實有回頭看,但我主要確定是不是紅燈,我並不是因為知道有發生車禍而回頭望,我雖然在原審時承認肇事逃逸,但是為了與對方和解,所才承認,我不懂法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9-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0頁)、本院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79-81頁;本院交訴卷第34頁、第37-39頁)各1份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發生「碰」之聲響及金屬碰撞聲, 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而有搖晃,被告並有伸出雙腳平衡等行為,業據本院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既已發生碰撞聲響,被告並因此而發生行車不穩之情形,衡諸客觀情形,被告自當知悉其後附載之拖車已有發生碰撞之情,被告難諉不知有發生碰撞之理。又發生事故後被告仍持續前行,於甫通過路口時並有回頭觀望之情,此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78頁),其係因為聽到拖車發生碰撞聲而回頭觀望,則被告既係因為發生碰撞後而回頭觀望,足認斯時被告應已知悉其所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不知悉有發生擦撞乙節,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被告雖已知悉附載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惟被告於回頭 觀望之際,該路口尚有其餘車輛與告訴人同樣在停等紅燈,但並未有人對被告示警,甚或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碰撞而有人車倒地之情,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因此被告在無人示警,且告訴人並未有人車倒地之情下,被告縱係因發生碰撞而有回頭觀望之舉,亦難察覺被告之拖車撞擊告訴人之右大腿。復觀之告訴人僅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而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外殼及車殼亦僅有刮傷之痕跡,此有車損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第44-45頁),衡以前開傷勢及車損狀況,均僅係表淺之損傷,足徵被告雖有擦撞告訴人之人車,但應非屬猛力之撞擊,否則應無僅造成上開表淺之傷害及車損之可能,因此在非猛力之擦撞及告訴人亦未倒地之情形下,縱使被告有回頭觀望之舉,被告亦無從預見其所發生之碰撞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外,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係位於右大腿處,若非告訴人刻意拉起短褲以露出表淺之撕裂傷(見偵卷第30頁),一般人無從自告訴人之外觀察覺告訴人已有受傷,更何況被告係於行進間回頭觀望,更不可能察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已有受傷乙情,並非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從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被告縱於肇事後有離去之行為,亦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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