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04-202501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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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所 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告訴人謝甫聰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除下背挫傷外,尚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餘傷害,且該等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審尚未再次向桃園北榮函詢告訴人後續傷勢狀況,以查明本件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而遽以論罪科刑,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症狀(包含背部、手腳麻木、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以下合稱本案疼痛結果)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 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而「疼痛」及「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結果。是否「疼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麻」之現象,逕認本案疼痛結果屬於「傷害」,此於原審判決已有詳實說明。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報其因本案疼痛結果而求診 之診斷證明書,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疼痛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此疼痛與本件車禍有關。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北榮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案疼痛結果是否 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僅回復以「病患於112年5月2日門診主訴左側肢體麻痛,車禍後已經持續2個月,目前症狀持續麻痛」(交簡上卷二第11頁)。依醫院回復結果,並未直接說明本案疼痛結果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且日常生活中造成「疼痛感」之原因多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後2個月始就本案疼痛結果就醫求診,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 案疼痛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其執此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顯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選任辯護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簡源霈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5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簡源霈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謝甫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甫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源霈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追撞告訴人謝甫聰,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犯行,答辯稱:我認為此次撞擊不會造成對方受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此為被告所承認(見調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9-2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29頁、第35-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晚間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科就醫,診斷為下背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1-157頁),其受傷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及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減速向右停靠,告訴人亦隨同逐漸減速停止,被告騎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雖可見煞車燈亮起,惟仍然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車輛後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98頁、第103-109頁),可見告訴人係在車輛靜止之狀態下,突然遭被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受力,向前產生加速度,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不論係因身體與機車相對位置之突然變化,或係為穩定身體及車身,衡情均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後背下側受力而挫傷。此外,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晚間6時16分接受警員詢問時,已表達其腰部不舒服,將前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7頁),隨後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告訴人表達腰部不適及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車輛碰撞經過及受力情形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告訴人指稱因本案事故導致下背挫傷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該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不足採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於傍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 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及因頸部揮鞭現象造成之頸椎挫傷等傷害。 ㈡經查: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 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再者,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時,僅主訴腰部及背部疼痛,經診斷為下背挫傷;於同年3月31日前往振生醫院就醫,僅診斷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之情形,惟醫師未診斷其成因;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則主訴背部及手腳麻木,經診斷為背部挫傷,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5-19頁)。依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情形,與背部挫傷之結果有關,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其他部位受有傷害。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主 訴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1頁)。惟依本院調查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車速不快,告訴人之車輛遭碰撞後僅有輕微晃動,未見告訴人之頸部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結果。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腰部不適,有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於同年3、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主訴腰背痛及手腳麻,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背部挫傷,此均如前述。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始主訴身體其他部位麻木,經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同年2月間之事故有關,卷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自不能逕認為被告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 並非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主訴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現象,經診斷為下背挫傷,尚無事證顯示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此外,就告訴人經診斷頸椎挫傷之結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依本案事故碰撞程度及告訴人歷次就醫診斷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頸椎挫傷與本案碰撞事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過失之行為,尚有造成前揭受傷之結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