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08-20241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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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及給予緩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應審酌事項: 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宗翰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然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為其所供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執此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關於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被告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⒉經查,原審所附之緩刑負擔,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 解筆錄內容為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調解之初,已審慎衡酌其自身資力,始同意上開調解內容。而原審亦係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被告自應依原審所定負擔遵期履行。然被告於調解成立迄今,未曾履行原審所命緩刑之負擔,為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現在一個月僅能分期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等語,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益徵被告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未確實履行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有違反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原審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認原審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被告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心存僥倖、漠視原審判決附條件緩刑之效力,足見其前經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給予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原審所為緩刑宣告既有上開不當,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李宗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黃俊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毓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左轉成功路1段往工業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宗翰受有右側徑粗隆閉鎖性骨折、右手、雙足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2月2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徑粗隆閉鎖性骨折、右手、雙足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毓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