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14-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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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美嬌 輔 佐 人 胡仁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50 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黃美嬌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原審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場無號誌指引,且依現場路況無法在 停止線查看左右方向來車,而且是對方騎太快,我不認為我有什麼過失行為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往北行駛,行經精忠二街與精忠街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時,因被告所行駛之精忠二街設有「停」字標線,此有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簡上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行至該丁字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精忠街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先行,而被告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駛上址時僅稍有減速,但並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逕行駛入上址丁字岔路口,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失控滑倒在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滑行與被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5-56頁),是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再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駛於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屬支線道左轉車,未禮讓幹道線之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89頁),可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縱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仍無以消弭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無從憑採。  ㈡又被告、輔佐人於科刑辯論時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 處較原審輕之刑等語。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除已審酌前開被告本身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外,亦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核無可採,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黃美嬌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葉正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黃美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脞商」 應更正為「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2人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彼此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6號   被   告 胡黃美嬌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正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黃美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由永強街往精忠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精忠街與精忠二街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葉正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精忠街由精忠街783巷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胡黃美嬌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下肢體蜂窩組織炎皮下膿瘍、左下肢軟組織挫擦傷、左下肢皮下血腫傷害;葉正德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與挫傷、雙手擦傷與脞商等傷害。嗣胡黃美嬌、葉正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黃美嬌、葉正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之指訴及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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