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20-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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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勇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輝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輝勇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亦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東喬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情節極為嚴重,其終生再也無法起身而行,需專人終身照顧,又案發時為上午6時22分許,乃清晨之人少情形,被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能讓告訴人即時就醫,其犯行惡劣,原審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告訴人陳東喬亦以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理賠,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刑,非無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保險公司系統付款資料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83至8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案發時間為清晨益顯被告肇事逃逸之惡性,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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