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23-202412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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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經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東光路89巷,適告訴人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傷害。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然未具悔意,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駕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的情形,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及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全數收取和解款項,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經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徐瑋葳之警詢證述、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杜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駕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杜經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經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東光路89巷,適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杜經立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徐瑋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傷害。杜經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瑋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經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徐瑋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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