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26-2024120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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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上訴書所載,即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16、56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或表示歉意,以為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已符合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本案被告得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說明不宜免除其刑之原因,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10月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186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7-18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車碰撞後,告訴人劉銀秋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請對被告為免刑宣告乙節,本院礙難採納,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 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 被 告 王興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貴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87巷口附近,不慎與同向右側劉銀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銀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左膝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1/2頸椎半脫位、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興貴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銀秋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銀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我直行,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雖然有聽到叩一聲,但沒注意到告訴人倒在我後面,以為是車上的東西掉下來,我認為沒碰撞到對方車子等語。 2 告訴人劉銀秋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