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29-2025020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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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訂伽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9至20頁、第51頁、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類似前案紀錄,又以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程度、傷後生活機能損失等情節,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兩相權衡後,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並待在現場未離去,並配合警員處理及告知其連絡方式,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審酌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認知功能障礙、雙側肢體無力及功能障礙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其確有積極欲賠償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另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被害人方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但被告含強制險、任意險及自行支付之部分,其資力僅能負擔1,100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不成立乙節,足認被告已提出依其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賠償條件,惟因與告訴人間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無賠償或反省之意,況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情狀納入前開整體綜合觀察,故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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