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30-2025011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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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夫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鄭○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鄭名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貳月,並以保護管束肆月代之」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自願參與酒癮治療 之門診治療之事實,酒駕產生之危害性不大,且家中有近8旬母親失智罹病臥床,被告係家中唯一支柱,於刑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戒治2月生活難以維持,亦未考慮被告家庭屬中低收入戶,單身尚需扶養母親、照顧胞弟,現在經濟狀況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錢,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之,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案紀錄,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本案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惡性,犯罪動機本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市區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親屬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照顧計畫資料、長照服務費用統一發票、長期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就醫資料、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暨上開各函所附資料,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本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資料、用藥紀錄、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3390號函暨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至被告於審理時提出被告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繳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以證明被告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惟參酌被告、輔佐人均供稱:被告係因本案酒駕,車牌被吊扣而去購買新的機車,尚須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難認其主張有據,是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此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購買新機車之分期付款繳款單據等件,然被告既已自行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予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況被告主張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非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曾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被告有飲酒 情形,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舊名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曾於112年11月22、29日、113年3月6日、同年7月3日、同年11月27日至身心科就診乙情,有卷附之敏盛醫院113年2月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3年12月10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固經醫院診斷出有酗酒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於94年間因酒駕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又於110年5月13日曾因酒後鬧事,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侮辱員警而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綜合被告前開犯行,已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係剛好遇到朋友才喝,我喝完酒並非都騎車回家,放假時在家裡喝酒,沒有騎車,平常有飲酒,但下班在家喝,我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現在有去看醫生,有比較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主就醫、進行戒酒治療,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因酒精成癮所生之危害已有認知,並積極尋求醫療管道。綜合上情,本院認宣告之刑罰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又其現自主尋求之醫療協助所生之效果,與另課予禁戒處分輔助控制被告違法行為之效果相同,是尚無必要另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指摘,並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之」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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