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32-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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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蓁(原名賴美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秀蓁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一○一二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秀蓁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0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和告訴人陳木蓮達成調 解,也願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2頁、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依該條規定減刑後,再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為便利其搭載之乘客下車,而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嗣承認犯行惟請求從輕量刑等上訴理由,均無所據,應予駁回。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27至28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87至88頁),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見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復參以告訴人陳稱:只要被告願意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11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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