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35-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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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范揚照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嚴重,經醫評估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真切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前重傷結果,其過失之舉實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家人莫大之負擔,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果,復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即原審已審酌告訴人受傷情況,論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則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告訴人最終仍得藉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 被 告 范揚照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照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與南豐路交岔路口左轉南豐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該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曹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曹光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脂肪栓塞症候群造成意識不清等傷害。嗣范揚照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揚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范揚照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曹光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