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41-2024120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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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立賢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經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本案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以本案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提 起上訴云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91頁),惟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檢察官認被告顯已逃匿,而對被告發佈通緝,嗣始緝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偵雲緝字第164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要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 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