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42-202411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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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邱顯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顯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邱顯揚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4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認識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於案發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給 付和解金額完畢,請念在初犯無前科,准予緩刑或減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竟為躲避員警攔停舉發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復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駛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邱顯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子瑄,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守法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巡邏員警上前欲行攔查,詎邱顯揚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以利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中,從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直行往國際路2段右轉,在國際路2段往國強一街左轉,再於逸林街右轉往國際路2段207巷左轉往德華街,於德華街左轉後直行往國際路2段方向,於中山路904巷右轉後朝中山路956巷方向直行,並於中山路956巷右轉中山路,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添福受有手部及腳步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肇事後,對於因其肇事行為受傷之人,依法負有救助義務,竟未留在現場,對徐添福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直至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摔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子瑄、徐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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