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44-20241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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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和(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3、77-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妻子離婚,小孩因犯罪被判20年有 期徒刑,妻離子散家破人亡,我哥騎車摔到左半邊半身不遂,無法分擔90歲母親照顧責任,剩我可以工作,我又有情緒障礙,希望法院審酌這些情節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酒駕對公共安全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罔顧自 身及公眾安全酒駕上路,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為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況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到 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本件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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