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50-202411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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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而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違規穿越馬路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主因,告訴人顯與有過失等情、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雖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0、99至107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已不復存在,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而發生事故,犯後自始坦認過失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違規穿越馬路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告訴人顯與有過失等情、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由復興一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羅○娜沿桃園市○○區○○○路○○○○路○○路○○○○0○0號前,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斜向穿越道路,李韋諠車輛因而與行人羅○娜發生碰撞,行人羅○娜因撞擊力道而彈飛撞至對向直行由蔡○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娜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3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嗣李韋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諠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羅○娜、蔡○霖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