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54-202410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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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育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育球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開車門導致車禍的發生是我不對,但 已向對方(即告訴人陳敬家,下同)致歉,且賠償對方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6,800元;而我雖有意願和解,然對方開價過高,我每月僅靠打零工度日無法負擔,且年紀已大,身體狀況欠佳,希望從輕量刑;另認為對方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3、43、4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臺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機車修復費用,且自己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等情,而縱認原審未審酌被告所指各情,然被告終究未賠償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損害,復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路旁,因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動態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之意見、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無調解意願乙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難認有何違誤,且該刑度顯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指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甲車),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3分(下稱同日時分)48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靜止,同日時分49秒,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下稱乙車),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而在甲車之左後方,二者距離接近(至多1個車身距離),同日時分50秒,甲車開啟車門與乙車發生碰撞,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衡以告訴人在畫面中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在甲車左後方至多一個車身距離,復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車速30-40公里/小時,無法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是證人當時騎乘乙車行進中,依其反應時間與行車安全距離,絕對不可能於時速30-40公里/小時行進之狀態下,猶能在1秒鐘內之時間內於上開距離內停車或閃避,是自難認證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⒉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既據本院綜合上 揭證據資料詳查如前,事證已明,故被告主張聲請事故鑑定以判定證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前揭各項量刑事由,且本案 證人並非與有過失,被告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銘韡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