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306-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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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刑事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因肇事遺棄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即已確定。被告雖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114年2月26日收受,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