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60-2024120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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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 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上訴人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