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62-202410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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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杰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林杰宇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見交簡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與告訴人許 純真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㈢中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且在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15頁、第27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不僅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