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64-202410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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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至重,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2萬4,057元,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僅因告訴人未依承諾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審酌各該情節,而為被告上述刑之量定,即非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右腰部拉傷等傷害,惟該等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又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本院審交訴卷第90頁),而被告已於113年4月11日分期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卻未依調解筆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則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我工作忙碌,未能及時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刑度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6、12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 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已敘明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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