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71-20250226-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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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被告鄭伊珊佯以購買營養品 探視告訴人謝壽新為由而和解,卻均未兌現而未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被告則均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於量刑時並已敘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由,亦查無原判決有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明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如何惡劣、如何毫無悔意、被告於應和解或開庭之時間,若非未到就是遲到、被告還稱周六周日要休息,不要打擾被告等意見,與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當庭、具狀所已提出之意見,內容實屬雷同,原判決既載明就此已於量刑時有所斟酌,本院尚不能認原審對此有所遺漏,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從而,原審量刑之結果,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勾選「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並未載明任何上訴理由,且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核屬無理由之上訴,是被告之上訴當然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在監押,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7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伊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林家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謝壽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27號   被   告 鄭伊珊 女 34歲(民國78年3月28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謝壽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壽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壽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壽新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林家煜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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