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74-2025011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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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3 、6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何元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即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就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有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遇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李○華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甚為嚴重,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見112年12月26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再依該調解單所示)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所肇致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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