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77-202503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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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坤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楊坤祥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駕車上路之情節、被告和告訴人施安妮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以及被告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稱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2人,其等均稱無意願再試行調解,而將此節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多次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事宜,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另參酌卷內所附事故鑑定報告,可見被告並非本案事故肇事主因,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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