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78-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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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1號 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廷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刑度部 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而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 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尚非嚴重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二人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人僅單純要求輕判,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本案雖因賠償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成立和解,然告訴人 二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確認合理之受償額度,以定訟止爭,故是否諭知被告緩刑,無須與和解與否,作過度聯結,而應著眼於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是否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茲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觸犯本案犯行,係出於一時輕疏所致,參以犯後復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每人新台幣六千元,經本院權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核屬輕傷及被告家境勉持之情狀,堪認被告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已盡顯填補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誠意,是本院認被告因本案,經歷調解、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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