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83-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上訴,具狀陳明上訴理由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其身體不適,請判輕一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妻子生日於4月3日下午在家中慶祝, 喝了2杯藥酒後在家休息,於4月4日上午5時騎車前往文化街購物中心,心想已經過12小時且頭也不昏,擔任保全、月領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明我身體不適,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5頁),而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應已充分考量上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檢察官劉哲 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