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84-202412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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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往同市區長江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正左轉往中山 路方向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左轉,適陳○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彭○潁沿同市區長江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涵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彭○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涵、彭○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誠泰中醫診所診斷明明書、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涵及彭○潁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書認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原於78年3月20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8月20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0年8月20日至91年8月19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8月20日易處逕註,且該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逕註,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無資料可憑,參以被告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監理機關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另本案事故發生期間係112年2月18日,被告非於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判決 遽論以被告所為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陳○涵、彭○潁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部分無共識,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亦有多次致電及訊息關切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無意賠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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