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92-202502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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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釋自觀經原審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釋自觀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羅 巧玲、紀沁妤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審判決之刑度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其詞,辯稱: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他,我只是轉彎,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法官你自己看著辦等語,顯見其業已否認犯行,故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既涉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事項,且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有於起駛 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於上訴後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依法減輕其刑,並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佛教翻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釋自觀(原名周日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內,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有羅巧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紀沁妤),沿莊敬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羅巧玲因而受有右側性膝部、小腿、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等傷害;所附載之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至釋自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釋自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釋自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紀沁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將機車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告訴人羅巧玲騎乘之機車行經上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羅巧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屬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釋自觀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程度加以斟酌,附此敘明。又因本件車禍告訴人羅巧玲受有右側性膝部、小腿、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告訴人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釋自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1 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 人受傷,同時觸犯2項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釋自觀本件過失之程度甚高,雖告訴人羅巧玲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且其自身亦已成傷而受教訓、警惕;惟因告訴人羅巧玲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紀沁妤所受傷勢則較為輕微,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