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96-202503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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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除就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自桃園市○○區○○街00號林玉敏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應更正為「自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林玉敏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外,其餘均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後產生後遺症,造 成椎間突出併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孔壓迫,及因腦震盪而常跌倒,且被告究竟是否符合自首仍予探究,是原審僅判處拘役45日,似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並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具有椎間突出併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 重神經孔壓迫、腦震盪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突出併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孔壓迫,並診斷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就診診斷之增列「腦震盪」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查:  ⒈告訴人椎間盤突出導因於椎間盤中央的髓核突破外圍纖維環 進而壓迫到周圍的神經根,通常形成原因來自椎間盤不平衡之受力。有眾多可能的原因都可能會產生椎間盤突出,常見的原因如:年齡老化產生之退化、長時間姿勢不良、過度激烈運動、外傷、肥胖、不良之生活習慣如抽菸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0日北總神字第1130005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且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5日就診時始經檢查出椎間突出併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孔壓迫,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月18日已相隔5個月,況告訴人原即固定至安倫診所復健,業經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而告訴人至安倫診所就醫時雖無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孔壓迫之徵兆,然因安倫診所並無電腦斷層掃瞄、磁振造影檢查,無法確立診斷椎間盤突出乙節,亦有安倫診所函覆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可認告訴人原定期復健之傷勢無法確認有無椎間盤突出情形,又該傷勢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已久,加以造成該傷勢之原因多端,是自難認定該傷勢與本案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比對天晟醫院於112年2月5日、113年6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診斷部分具有「腦震盪」之增列,然頭部損傷合併頭暈或嘔吐或忘記事發經過即為腦震盪,亦有天晟醫院113年12月9日天晟法字第1131209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可知「腦震盪」係因「頭部損傷」後產生之症狀而判斷,實則均係指頭部損傷之傷勢,而原審既已將起訴書記載頭部損傷之傷勢列入考量,難認另有後遺症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到場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其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確實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與自首要件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傳喚承辦員警為證人,應認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前揭事由均不存在,當不影響原審審酌之因素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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