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交簡上-197-202502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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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騰淇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請檢方諒解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堪認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