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03-202503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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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俊豪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彭俊豪上訴,上訴意旨則僅以原審量刑、請求緩刑為由,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判斷無不當 之處,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因過失致被 害人林珏冷傷害,於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請判處較輕之刑或緩刑。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及所造成的潛在交 通危險,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從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惟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並未及於過失傷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並非原審科刑評價重心,是原審縱未審酌前情亦非違誤,併此說明。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尊重禁止酒駕之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於緩刑確定後2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及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彭俊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自民國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6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明路2段路口左轉時,不慎撞至行人林珏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38分許,對彭俊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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