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07-20250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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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偵字第2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宋俊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 上訴,並於上訴書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113年度交簡上卷第20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迄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歷 經四度調解程序,被告均未到場,被告之保險公司亦未派員到場,被告並無面對責任及悔過之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蔡安全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參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 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蔡安全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本件於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上訴人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