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08-20241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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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 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見交簡上卷第4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於本院審 理中,並再次表明本案係就量刑範圍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傷勢情形、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被告固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主張被告之態度造成其心靈遭受莫大痛苦,惟此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非得僅以被告未曾賠償、慰問被害人以彌補其損失,即驟認量刑有所不當。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 ,上訴後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仲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欲倒車停放車輛於該址前空地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往右倒車,適有陳淑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9-QJP號,應予更正),沿同路段自後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其前方黃仲民正在倒車之動線,因而避煞不及,乙機車車頭直接撞擊甲車之左前側,致陳淑娥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右臉挫傷等傷害。黃仲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仲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㈣車籍、駕駛執照資料。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嗣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之經濟狀況、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457號 被 告 黃仲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原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收 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黃仲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仲民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與告訴人 陳淑娥在區公所進行調解時,仍辯稱:其完全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其很倒楣等語,並對告訴人嗆聲及挑釁,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未論及上開情節之酌處,實於量刑時未考量上開理由,而對被告為過失傷害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更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 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 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 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迄今休養5個 多月無法工作,且傷勢迄今未復原,使告訴人身心靈遭受莫大的痛苦,被告竟完全不聞不問,且完全無賠償、關心、慰問之意,且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承認有過失,實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原審竟輕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時屬太輕等語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供參。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轉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