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14-202501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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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68頁),被告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尹國士、黃淑珍所受傷勢 嚴重,被告事發後未曾主動關切告訴人2人,逾1年之久仍未賠償分文,毫無彌補過咎之意,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敘明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犯後態度事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而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確提及被告事發後未主動關切告訴人2人乙節,惟將此納入審酌並考量被告、告訴人2人各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後,仍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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