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15-202501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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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仰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仰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仰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50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完畢,請求重審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 點時,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廖文彬、廖彭心慈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行期間數月,尚有5期合計1萬4千元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希冀法院直接判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為每次都要法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5期未付,其雖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無法保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7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形,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雖然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致本案過失傷害,既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仰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仰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仰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文彬及廖彭心慈等2人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 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行期間數月,尚有五期合計1萬4千元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希冀法院直接判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為每次都要法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五期未付,其雖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無法保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   被   告 高仰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仰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旁產業道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637號旁產業道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有廖文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彭心慈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由新屋往富岡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致使廖文彬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另廖彭心慈受有肩膀、膝部、踝部、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廖文彬、廖彭心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仰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從產業 道路要出來,且停在路口看有無車子才出來,結果對方車子倒在伊前方,雙方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告訴人廖文彬、廖彭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丁字岔路口右轉彎,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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