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16-202503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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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簡上字卷第 13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條件共識,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 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 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鍾昆佑騎乘之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 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婚、擔任空服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 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 ,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再被告就本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 上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固 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原審判決量刑審 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鍾昆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婚、擔任空服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7號 被 告 陳文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婷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公園路往文化三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上開公園路32號前時,欲右轉進入路旁之地下停車場,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右轉,適有鍾昆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兩車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昆佑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昆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昆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樂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猶貿然右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