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17-202502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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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辰 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 10時起至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上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與中山北路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行為人除於查獲當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由警員對其訊問及製作筆錄外,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為「甲○○」,並在偵訊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簽署「甲○○」之姓名,及在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警詢筆錄上均簽署「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該自稱「甲○○」之行為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於113年7月17日以「甲○○」之名,將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被冒名人甲○○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傳喚到庭,堅詞否 認有何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乙○○冒用名義,實際為上開犯行之人乃乙○○,至警局、地檢署接受訊(詢)問之人亦係乙○○,自始至終伊都未參與過本案訴訟等語。經查,該冒名「甲○○」之人於遭警察逮捕後,曾於113年7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5頁),該相片所示之人顯與本院審理中所見甲○○不符,毋寧與本院依職權提解到庭之乙○○吻合,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確實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亦於本案警詢、偵訊筆錄及相關文件上偽簽「甲○○」之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乙○○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此另行偵查之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上開犯行,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足見涉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人,應為乙○○,而非甲○○。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路,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為警查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乙○○,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甲○○」之姓名,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然此僅姓名記載之錯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即起訴之刑罰權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乙○○,而非被冒名之甲○○,原審於前揭簡易判決書上雖誤載被告為「甲○○」,然其判決之對象既為乙○○,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其,被冒名之甲○○自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簡易判決書之被告姓名即可。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上開違誤,並求予另為適當之裁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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