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2-2025011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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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劭威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劭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南投○○○○○○○○○民國113年8月20日埔戶字第113000293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文勝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39、101、73至7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很有誠意,希望法院能夠看到我的心 意,想跟對方和解,也花了很多時間,希望這次判決能夠給予我緩刑,讓我在工作上比較不會有案底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2至10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找和解機會,但告訴人或其家屬一直沒有出現,迄今民事侵權行為時效已屆滿,被告仍願意和解賠償,請法院斟酌告訴人家屬張文旗、張貴英均表示無求償意願,也不追究被告責任,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日後工作上及在移民上不至於受到本案影響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家屬談和解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於112年3月1日死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之繼承人為張文旗、張貴英,其等表示不跟被告追究,亦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有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告訴人家屬即張貴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117、12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53至55頁),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但已取得告訴人之繼承人諒解,顯見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㈢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邵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紹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邵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生前是否真有親自在刑事告訴狀上用印提起告訴,尚待調查云云,惟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其死亡之日期為112年3月1日,二者並無扞格不入之處。且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時,一併附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案若非告訴人本人有意提出告訴,第三方又何能取得上述資料提告?故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 被 告 謝紹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紹威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內側車道由復興一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同市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三路一巷卜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適同方向右前方有張文勝(已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1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三路外側車道由復興一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勝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急性膽囊炎、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謝紹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紹威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勝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及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