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23-20250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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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倫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448號、112年度偵字第5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銘倫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謝銘倫與戴偉祥(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戴偉祥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醉夯平價快炒店搭載朱杰丞、游陳富、黃嘉俊等3人,由大園往竹圍方向,沿大園區國際路2段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行駛至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路口時,竟右轉進入竹圍街往蘆竹方向車道,因超速且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沿大園區竹圍街往大園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承諭,致蔡承諭人車倒地;戴偉祥於肇事後,未實施必要之救助,並躲入附近草叢,隨後步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濱海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嗣蔡承諭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詎謝銘倫於翌(23)日1時20分許接獲戴偉祥之電話,遂前往本案超商與戴偉祥會合後,經戴偉祥告知其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後,又經戴偉祥要求謝銘倫駕車載其離開本案超商,謝銘倫已知悉戴偉祥係涉犯刑事案件之犯人,仍於同(23)日1時35分許,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將戴偉祥載往戴偉祥住處未果,復轉往蘆竹區海湖某民宅休息,再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藏匿未果,後將戴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躲藏;同日中午某時再將戴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宮廟「福安府」;又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用餐,最後再返回「福安府」,以此方式使戴偉祥躲避警方之追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告訴人梁玲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謝銘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3卷第49至58、115至116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52至56、263至265頁,院3卷第49、115、127頁),核與證人戴偉祥、游陳富、黃嘉俊、朱杰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2至18、37至39、51至52),並有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之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戴偉祥之酒測檢測單、戴偉祥之翻拍照片、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26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5044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41至42、49、53至54、65至66、71、161至165、79至103、111、117,偵2卷第45、117至125、127至131、131至135頁,院3卷第29、7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之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本案不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只須發生交通事故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其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供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5。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犯。 2.查戴偉祥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路口撞擊 被害人蔡承諭後,先躲進路旁草叢內,隨後步行至距離撞擊地點約1.5公里處之便利超商內等待被告前往搭載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戴偉祥並未停留現場,向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已該當逃逸行為,於戴偉祥步行至便利超商時,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風險已經實現且無法進一步提升,換言之,被告於距離案發地點1.5公里處搭載戴偉祥,無從提升或擴大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規範之風險,難認對戴偉祥逃逸之行為有任何助力,自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幫助犯。 3.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3卷第109、138-3、138-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見院3卷第129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偉祥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竟為使其脫免刑事責任而進而藏匿之,使國家偵查無從進行,國家偵查權之行使遭受侵害、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妨害司法偵查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3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