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24-202503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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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佑澤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39頁、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澤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林芳玉 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實屬過輕而未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已敘明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等情節,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從而,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⒉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獲 得告訴人原諒,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5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其所量處之刑度亦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自應仍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 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過失犯罪,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檢察官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上卷第69頁),堪信被告尚能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面對其所應擔負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玉之傷勢情形、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見他字卷第17、21、19、34、84頁、桃交簡字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3號   被   告 林佑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林芳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芳玉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芳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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