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28-202502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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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嘉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50至5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賢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我有跟告訴人談和解,目前沒有共識,之後會再調解,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請宣告緩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告訴人鍾維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左轉已顯示左邊方向燈而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併移位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賠償完畢,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告訴人鍾維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左轉已顯示左邊方向燈而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併移位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 被 告 吳嘉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聯福街2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鍾維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左轉駛入聯福街28巷口已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而行駛在其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鍾維誠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吳嘉賢則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坦承肇事。 二、案經鍾維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維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一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