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31-202501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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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皓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都正確;我希望判 輕一點或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其行為,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皓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注意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鄭宇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林旻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莊敬路2段230巷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旻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肩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旻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旻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林旻正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2樓 相對人鄭宇皓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3號就本院113 年交簡上附 民字第5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2 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廖震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未履行前次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0 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現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萬元,自114 年1 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紫凌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