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交簡上-232-202503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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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0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婕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 婕妤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曾玉麟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㈣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注意行車安全,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內容 張婕妤應給付曾玉麟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每月十一日(含)前支付貳萬元,均匯入曾玉麟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婕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張婕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婕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曾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曾玉麟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合併紅腫、左肩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嗣張婕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婕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玉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